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如原告所提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訴訟性質迥不相同,不得相互混淆。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始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原審先謂兩造就00 0、000-0地號土地界址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繼則認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形成之 訴,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後論述相互牴觸,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學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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