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 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本件系爭遺囑係經遺囑人吳00同意指定劉00等3 人為見證人,由吳00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劉00筆記並宣讀、確認是否與吳00口述意旨相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吳00「 係教職退休,可清楚表達本人意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一審卷第31頁),及見證人陳00、 程00於事實審證稱吳00於劉00複述筆記內容及詢問吳00之意思是否即為複述之內容時有點頭,或回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6、248、250 頁)。倘劉00於宣讀過程中曾以言詞向遺囑人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且其內容依遺囑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能否認為代筆見證人劉00於宣讀時未向遺囑人及見證人為任何講解,其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審勘驗遺囑人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另於104年1月14日錄製自述錄影光碟之筆錄,載明遺囑人表明自己是在非常清醒的狀態下錄製影片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24頁),倘吳00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製作系爭遺囑 ,依其為教職退休人員之智識水平,劉00於複述筆記內容過程如已以言詞向吳00確認與其本意相符,是否尚不足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而應認其為無效?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388%2c202207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