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 得請求之範圍並不一致。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即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 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未命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 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 登附件一或附件二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台灣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790%2c202203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