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原審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賴○○死亡時即消滅,且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以:系爭合約書第2 條僅為賴○○三兄弟就權利歸屬及分配比例之約定 ,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仍不消滅,故自賴○○死亡時,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並開始起算 請求權時效為其論斷依據。惟查,系爭2 筆房地,係賴○○生前所購,贈與賴○○三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且分別借名登記在賴○○、賴○○名下,賴○○三兄弟則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合約書附件之財產明細表共5頁等情, 為原審所是認,則原審既認本件借名之目的,係賴○○基於節稅、避免日後繼承紛爭而為,於賴○○死後,其原來之目的是否即喪失?已非無疑。又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將來不論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應仍歸合約人所共有,並未特別約定於委任人(借名人賴○○3 兄弟)或 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 則在該借名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是否有因一方當事人之死亡,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滋疑義。況依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賴○○三兄弟共有及借名之財產,非僅系爭2 筆房地而已,參酌黃○○陳報狀及證述賴○○、賴○○上述帳戶係作為公用等語,及系爭2筆房地在賴○○死後於91年2月以前,似仍繼續分配租金收入予各房,賴○○就此亦似無爭執(第一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賴○○於另案亦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因賴○○、賴○○過世而受影響,…借名登記關係應認繼續存在等語(原審卷第415 頁),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賴○○死後即當然消滅? 此攸關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細究詳查,遽以上述理由,認時效已經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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