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邱○○未親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原審確定之事實(原 判決第7 頁第6 行),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邱○○簽名時,兩造業於5 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推認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又李○○證稱被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交伊簽名,未聽聞上訴人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等語(一審卷第55頁),倘為真實,可否謂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亦非無再進一步詳求之必要。究竟二位見證人是否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似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99%2c202005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