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被告所稱「賤女人、不要臉!」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同住共度一宿時,應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當時受到之刺激與打擊甚深,而以「賤女人、不要臉!」稱呼告訴人丙○○,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仍應理性面對其配偶與他人共處一室之不堪場面;易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丙○○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遭逢配偶之背叛與同事之欺騙情境下所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
況被告除以「賤女人、不要臉!」指稱告訴人丙○○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丙○○,益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互動關係,始就此事對告訴人丙○○為負面評價,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實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口出「賤女人、不要臉!」,即認被告此舉應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