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查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 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推定為真正;而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同法 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二者文書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