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 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次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 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 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 ,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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