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建物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與被上 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買賣或租賃契約,並同意該等契約得轉讓予建物權利人,被上訴人嗣輾轉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基於與前手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或租賃契約取得占有權源,均無礙其占有連鎖之成立。而上訴人得否依前開債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其他主張,則係別一法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606%2c2021030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