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目的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係買賣契約之履行行為,買賣契約則為移轉交付之原因行為。「原因行為」為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履行行為」或為處分行為(包括 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為事實行為(現實交付占有物 ),二者並非相同,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就未發行實體憑證之合夥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轉讓合夥股份予買受人,目的雖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轉讓合夥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與其原因債權行為分別判斷,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合夥股份。縱該讓與合意之準物權契約,與原因債權買賣契約約定不盡相符,於合法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僅生出賣人得否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問題,並不影響買受人已取得合夥股份之效力。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