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 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 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離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倘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則系爭分居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審未詳審認上訴人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遽謂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即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因而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分居期間生活費,自有可議。
次按「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以:兩造婚姻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上訴人難以忍受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 2年,在訴訟中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重大等原因事實,依上訴人 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乃認就此離婚原因,上訴人係無過失之一方(見一審判決第7至8頁、第12、13頁),原審竟謂第一 審法院認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准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見原判決第 7頁), 據之認定上訴人於兩造之離婚非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