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KLDM%2c109%2c%e6%98%93%2c276%2c2020091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