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用之。查系爭合約第 1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 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一審卷第一宗18頁),可見系爭合約已就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時,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或不解除合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依上說明,除系爭合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該約定解除權即應優先於法定 解除權而適用之。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 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 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 疇。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15日完工,惟尚有管線配置工程未施作,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權,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於釐清兩造上開解除權之約定,是否允許上訴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亦得解除契約」(原約定「亦得不解除契約」之反面解釋)之前,遽將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瑕疵及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委之於工程瑕疵或契約保固責任之範疇,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 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認上 訴人僅得一部解除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合約,而不得解除其他工項部分之合約,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已安裝完成之消防系統設備,並未受有利益,反須重新委請其他廠商處理善後而受有損害;且管線配置工程未完工,核其性質非屬給付不能,不受民法第256 條解除權規定之限制,得於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179頁,原審卷第三宗156頁 ),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除管線配置工程外,所完成之其他工項對於上訴人非無利益,即認上訴 人僅得一部解除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合約,而不得解除其他工項部分之合約,不免速斷;復未說明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 定,上訴人僅得一部解除合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2662%2c2020042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