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 ,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 。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
原審未先論斷上訴人與陳○○間有何資金關係,即 以陳○○與賓士公司間有系爭訂購合約,及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却依陳○○之指示向賓士公司匯款,即推論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陳○○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及上訴人與陳○○間應評價有資金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11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
況原審既認上訴人與陳○○間應評價具有資金關係,却又謂陳○○與上訴人間資金關係所憑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判決第13頁),依其先後所述,不無矛盾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與陳○○間有無資金關係?倘有,其本於該資金關係對陳○○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其向賓士公司匯款,是否係為履行對陳○○所負給付義務,或另有其他給付目的?凡此,攸關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陳○○間是否具有指示給付關係,亟待釐 清。
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伊等係為自己向賓士公司購買車輛 之目的匯付買賣價金,陳○○僅代為傳達賓士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而已,倘伊等與賓士公司間買賣契約未因居間或代理而成立, 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38、143、159頁,第2宗第55、56 頁),是否不能採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推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經原審判命陳○○為給付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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