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01 號刑事判決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 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 330 條及第326 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 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 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 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