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貸600 萬元,交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供為擔保,而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乃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上訴人間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交付該項借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不能 證明系爭本票係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7%b0%a1%e4%b8%8a%2c62%2c2021011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