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果爾,余00似已斟酌遺囑可以隨時更改之點 ,採用張00律師之建議,採用遺囑方式贈與死後財產予被上訴 人,而不採契約贈與之方式,則可否謂因被上訴人回應張00律師之詢問,即謂該日處理流程中,余00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有效合致?即滋疑問 。上訴人抗辯余00與被上訴人在系爭遺囑製作之前,縱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願,已因張00律師之建議,變更以遺囑贈與死後財產予被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遺囑成立之前,余00表明願將死後財產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即認定其二人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