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 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殺人未遂罪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冤仇,係告 訴人先持木棍尋釁,其被動持刀反擊,於見告訴人頭部流血 後就停手,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 駁。復說明:本件尚無充分事證足證乃單方先行攻擊,應認 係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鬥毆,惟雙方所持武器之殺傷力及威 脅性、所受傷勢相差懸殊,足見告訴人於鬥毆過程中,始終 落於下風,並無積極還擊之能力。而依上訴人坦承持西瓜刀 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及卷附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之函文暨告訴人急診外傷病 歷、照片內容,上訴人係多次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 ,導致告訴人之左下腹部、左臉(即頭部)、前胸、左前臂 、左小腿、右膝等部位受有9 處撕裂傷,其中左臉傷勢長達 12公分,前胸分別有長3公分及7.5公分之傷勢,左下腹部則 長達20公分,並呈深度裂傷,由告訴人上開傷勢狀況,已可 見上訴人係朝告訴人之要害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不可謂 不大。再參諸卷附屏東醫院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就醫 輸血量紀錄、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內容,告訴人因身上多處 撕裂傷,有大量失血之情,經送加護病房急救,醫師判定其 病情危急程度為最危急,須立即救治,否則數小時內將可致 命,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勢,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而 審之上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頭 部、胸腹部,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 ,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就此既有預見 ,卻猶為此舉措,並於行兇後,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對告 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先行離去,則其對告訴人究 否能遭他人及時送醫急救,會否因失血過多而喪命,顯然漠 不關心。是以,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攻擊所用器具、攻 擊部位、次數、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犯後處理 情況等各節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身體(含要害部位),致其生命危險,並於行為後未施以任 何救護舉措,即逕行離去等情,確有縱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僅以雙 方互無仇恨,遽認上訴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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