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 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以5 月22日說明書及系爭異議狀承認其積欠程○○借款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程○○間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敘明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依上說明,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意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96%2c2021031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