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 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瘖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213%2c2021101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