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下身肢體障礙,仍得從事販賣彩券工作,有月平均收入1 萬餘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僅關涉再抗告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要與再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原法院逕以該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7%b0%a1%e6%8a%97%2c50%2c2022022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