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罪
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 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對於「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 ,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 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84 、 582 、636 、789 號解釋意旨,證人保護法第3 條參照)。 是對於應秘密或須保護之證人身分資料、筆錄及文書確保、 閱覽限制、訴訟程序上之偵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保 障、審判程序公開辯論與否、檢舉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及生活安置等,均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1條 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2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6條第1 項、 第1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13條第 2項至第4項、第19條、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至第23條 、第25條、第2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1條第3 項、第43條 第1 項參照)。以上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證,俾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言之文書(如裁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致證人身分曝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 人口吻為陳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資料,足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 且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 證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