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 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 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或同意陳盧緞出租 該土地供葉登波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未默示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97%2c20200409%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