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117 號行政判決
所謂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是 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 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經稅捐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有租 稅規避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 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6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及其揭示「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原則之立法理由,可知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利用合法並屬真意的法 律形式,組合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稅捐立法者係依 此種通常法律形式規範其稅捐上之法律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益,此非常規行為經評 價結果,係屬濫用法律形成的自由,成為租稅規避行為 。為解決因上開安排導致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 質享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 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認為稅捐機關得以經濟上實質取得 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乃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 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 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 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 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又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關於法院就課稅處分的審判範圍係採取「總額主義」 的精神,此觀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因 此,以往行政救濟實務上,採用學說上所稱之「爭點主義」 ,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決對象 的作法,隨著上開法律的施行,即應有所改變。又「行政法 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 ,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2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此乃應納稅額為課稅處分規制內容,除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外,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其查明事證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亦即以課稅處分為審理及判決對象 。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應納遺產稅額,於其不服範圍內定其數額,亦有所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案經判決後,由被上訴人重行核算 應納稅額,另為適法之課稅處分。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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