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之私文書,不爭執其真正, 僅可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有所不同。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表示有收訖該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商品,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不無誤會,則其據此進而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收受上開商品,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又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既經調查,依自由心證認定依證人徐家樹之證詞,系爭出貨單尚不能證明有交貨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83%2c202101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