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621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 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收受鄭○○等人交付之空白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因而獲得運輸業者所給付相當租金之款項六十四萬八千元等情;理由則敘明被告最初收受上開空白同意書時,並非為數紙空白同意書之本身,而係該空白同意書將來代辦租借停車位時 ,可換取相當租金之利益,故此種犯罪完成後之違法行為,雖該當另一構成要件,但應為最初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云云,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九頁 )。惟被告倘將收受之空白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並另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多人收取賄賂或不法之財物,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 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 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 ,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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