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
表意人就兩造履約期間所生爭執,提出自行認定可請求給付之金額以為結算,要求相對人依該金額為給付,而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應以在交易習慣上,其不受所提出金額之拘束是否有正當利益,且相對人得認識表意人之該項利益 ,方屬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而為要約之引誘,否則,即應視表意人該項行為是否係對相對 人所提出之爭執為要約?或允以更優惠結算方式之承諾?或自我限縮權利範圍而拋棄逾該範圍之權利行使?或為其他? 而定其法律上之效果。
查兩造於 100年11月間即生糾紛,上 訴人及其代理人曹○○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 人委由律師提出協議草稿及其附件均記載「本文件為草稿, 僅供討論用,未經當事人簽署前,不生任何拘束力」,律師所寄送予曹○○之系爭電子郵件載明:在正式書面簽署前, 該協議草稿或其日後代理被上訴人所提出意見,僅為促成協議之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不因而承擔任何法律上義務等語,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係101年4月 間提出(見一審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三第8頁),103年4月 17日結算單關於變更追加款、增購找補款、保證金項下之備註欄均載明「協議中無法結算」,保證金部分另記載「應於交屋時返還」;同年6月19日結算單記載變更追加款金額為0 ,增購找補款金額302萬8,620元,備註欄載明「增購3.71坪 ×73萬/坪車位增購0.13部×280萬×0.88」,該 2項目已無「協議中無法結算」之記載,保證金項下之備註欄仍載明 「應於交屋時返還協議中無法結算」,7月7日結算單與 6 月19日結算單所載內容相同,係被上訴人就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請款之附件(見一審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9、2 43頁),參諸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房屋分配明細、同年5月2 0日房車分配面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下合稱分配面積明細)之記載,且與 6月19日結算單、7月7日結算單,均未有不受拘束之保留記載,該 6月19日結算單復為兩造於同年月20日辦理交屋手續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夏○○在交屋文件清單所簽收確認之編號7 費用結算明細表(見 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1頁背面),似見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僅係保留該協議草稿之締約決定權 ,兩造於辦理交屋時,被上訴人係以:容積移轉部分提高分配至 25.5%,並按房屋每坪單價73萬元重新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增購找補款,變更追加款部分以0元計,保證金500萬元於交屋時返還,且因保證金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而得扣減之爭執,僅列此項目係協議中無法結算,為其基礎,自行認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 6月19日結算單為交屋費用之結算,要求除保證金因無法結算外,上訴人應依所列金額為給付。果爾,能否謂101年4月間之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締約決定權之保留,為被上訴人不受103年6月19日結算單拘束之預先聲明?被上訴人不受該結算單所載金額拘束有何正當利益?相對人是否得認識被上訴人有該項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審究明晰,逕認 6月19日結算單為要約之引誘,不免速斷。究竟被上訴人交付該結算單 、分配面積明細予上訴人,發生如何之效力?攸關附表編號 2、3所示增購找補款、變更追加款之金額;編號4 所示保證 返還日期;被上訴人就計算編號7 所示營業稅額而提供予 臺北國稅局之時價,與市場價格是否相當之判斷,自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營業稅之請求,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四第 336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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