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原審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乃混合讓與擔保與借名契約性質,已非允洽。
參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迭稱:「…過戶這個事情,為了去拿房子出來變現金大家週轉…」、「當時就是大家為了、為了要去把錢拿回來用啊!…」、「我們起初本來就調錢出來大家用,妳還可以有時間週轉…」等語(見一審卷第281、282、283 頁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700 萬元,清償原抵押貸款627 萬8351元後尚有餘額,被上訴人未以之抵付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卻將其中43萬8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似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目的在於以系爭房地調現供兩造週轉使用,是否有以之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思?非無疑問。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讓與擔保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未免速斷。其次,被上訴人已在原審陳述:齊齊玩公司的借款800 萬元部分,與本件無關 ,因該公司是企業貸款,伊是擔保人,故系爭房地就被拿去當作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佐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始終僅謂銀行貸款700 萬元(見一審卷第 267、281、291、292頁),全未提及另有800 萬元抵押借款之事,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非屬兩造合意範圍一節(見原審卷第176 頁,一審卷第 245、365頁),尚非全然無稽。原審就上開各情恝置未論, 徒憑上訴人反訴補充理由狀內語意不清之記載(見一審卷第 142 頁),及擷取證人黃正中證述內容之一部,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擔保齊齊玩公司向銀行借款800 萬元之債務,並有可議。本件兩造所為約定內容及其契約性質究意為何?事實未臻明瞭,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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