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審認定王00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其被遴選為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 ,及召集98年8 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以及嗣後同年 9月23日起之臨時董事會及簽呈、同意書 ,決議設立新帳戶、變更印鑑,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非有效。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上開被上訴人第 6屆董事會將系爭款項轉存伊等個人名義帳戶等決議為無效,惟伊等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167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以第6 屆董事名義自系爭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之 情,並有支出明細會核單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84頁至246頁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258頁、卷㈡第173頁至182 頁),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倘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支出,確係支出時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上之必要費用,是否不能認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無主張抵銷之意?均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自有闡明其真意,並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依規定不得將系爭款項存入帳戶,及被上訴人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系爭款項悉數均應返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607%2c2021070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