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除民法第1164 條外,雖併援引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但已表 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揆之 其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一 審1754號卷第17頁),而非原物分割,似係請求就系爭遺產為整 體分割,而非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為個別分割。倘 若無訛,法院並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以變更 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之方法。原審忽略兩造多數表達願就系爭土 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見(見一審101號卷第227至229 頁,原審卷 ㈠第189、190頁),徒以洪陳麗鴻表明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等節為 由,遽謂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無從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進而採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法 予以分割,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957%2c2020121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