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查張○○、黃○○、柳○○均稱係因被上訴人出面邀約而出資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146 頁正背面)。而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被上訴人持股13,1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似見○○公司屬家族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果爾,被上訴人以○○公司所投資○○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 經張○○、張○○應允並為出資,是否不能認由被上訴人與張○○、張○○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1854%2c2020052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