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 第1款、第3款約定:「賣方(總○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通知買方(上訴人)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一審卷23頁),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二者不同。依上開約定,總○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其與上訴人是否繳交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認總○公 司已就通知交屋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918%2c202107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