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系爭投資款確定未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前所代墊之10萬元;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Stephen、李○○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渠3人共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Stephen 因該刑事案件,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 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被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執目的,成立和解並給付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認 Stephen 與上訴人、李○○共同騙取「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見原 審卷第107至108頁),似原審亦認Stephen 於該刑案之和解及給付7萬5000 元,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返還代墊10萬元之本件請求, 與Stephen 於系爭刑案之和解給付,在客觀上是否均非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是否不能同免責任?自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Stephen 於系爭刑案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7萬5000 元,以補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 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是否全無可取,亦待審酌。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Stephen 和解所給付7萬5000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發生原因各別,未能扣除,彼此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833%2c202108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