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查上訴人給付何○丞1,188萬0,800元、何○瑋767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就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受領各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一審 卷第91頁、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 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何○丞自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給付各期會款75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9 9頁、原審卷第87 頁)。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支付系爭合會會款,及其與何○丞間有會員與會首之關係存在,而就該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