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00 分之199為邱○○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 為林○○所有, 應有部分各6分之2屬被上訴人與其他38人(含呂○○等4 人在內 )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呂○○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 立甲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與呂○○等4 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以甲買賣契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已有未合。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 ,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呂○○等4 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有未明,則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否計入甲買賣契約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 款規定參照) ,即甲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尚有疑義。倘若甲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訴人及呂○○等4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自不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未遑辨明,遽命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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