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1,145 萬 元,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145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領取之系爭1,14 5 萬元係薪資等款項乙節為真實,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

註2:判決原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00%2c202005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