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亦有明文。原審係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系爭出售委託書為被上訴人預擬而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其首段記載「本委託書簽署前 ,確實經過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無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有3 日以上審閱系爭出售委託書內容之期間,遽以前揭記載,謂上訴人已放棄審閱期間,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甚明。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 託銷售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7條依序規定:「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_(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 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見原審卷91頁以下)。原審復認系爭出售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未記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 7條之規定,其第7條約定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5 條之規定相同。 果爾,倘系爭出售委託書第7 條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則能否謂不動產委託銷售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7條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細心勾稽,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459%2c2021030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