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查上訴人否認鄭智0對鄭00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鄭智0以第 9 號事件訴請兩造、鄭王00及鄭00等2 人塗銷等就鄭00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另以第113 號事件對兩造及鄭王00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 依客觀判斷,上訴人既否認鄭智0之繼承權存在,似見鄭智0與上訴人間,就鄭智0對鄭00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 立場相反,倘鄭智0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上訴人究有無事實上無法得鄭智0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自非無再予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0同意之情事,而未列鄭智0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200%2c2022032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