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之 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依刑事訟 訴法第166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證人、 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 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 以與第163 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 制。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即職權訊(詰 )問,依同法第166條之6之規定,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時 ,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 ,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又無論兩造聲請詰問或法院職權訊問,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實施火災原因鑑定人黃○○到庭 ,固有踐履上開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前置程序,惟於審判長訊問後,未給予兩造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行接續詰問之機會,而以:「有無補充詢問?」代之(原審卷(三)第272 頁),即不無限制反詰問權之違法。再者,未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黃○○之鑑定陳述有無意見,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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