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 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 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鄭旭證稱陳明人係於尚鼎法律事務所先行口述遺囑意旨 (原審卷第 328頁),惟劉嘉宏、莊瓊珠證稱其等當時並未在場 (一審卷一第186、203頁),則劉嘉宏、莊瓊珠是否有見證陳明 人口述遺囑意旨?又鄭旭證稱伊應曾郁智要求以手寫方式謄寫 原電腦打字之草擬遺囑後,交予陳明人唸一次,最後再由伊逐字 唸一次等語(原審卷第 328頁)。莊瓊珠於第一審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訊問系爭遺囑有無經講解時,亦僅答稱是由鄭旭敘述唸 一遍(一審卷一第 205頁)。劉嘉宏於第一審則證稱鄭旭謄寫 遺囑完畢後,曾郁智有大概向陳明人解釋說明,系爭遺囑既然去 公證人處就是要賦予公證人積極作為,應該主要由公證人負責跟 陳明人說明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等語(一審卷一第184、187頁 )。倘其等證言非虛,系爭遺囑似未經見證人講解?此與系爭遺 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加調查研 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遺囑業經陳明人口述遺囑意 旨,且經宣讀、講解,縱非由鄭旭為之,亦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628%2c20200430%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