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 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 ,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 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 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 ,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 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 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 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 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 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 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979%2c2020040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