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參酌101年1月4日 增訂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與解任監察人之意涵不 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同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高○○55萬股、高○○2 萬股 、李○○2萬股、孫○○3萬股,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以59萬權當選,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高○○持有之55萬股,已占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扣除高○○等2 人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無影響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不察,僅以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等2 人參與議案表決,逕認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其次,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 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惠○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 ,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等2 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等2 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孫○○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決議違 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