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用 之曾○○與洪○○警詢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 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而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在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此種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思,並非警方施以不法引誘而萌生,且本案是由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阿傑」提供毒品予洪○○仁前往交貨,此分工實行交易,因曾○○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 6 至7 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1592%2c2021022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