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 ,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 成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 「證明價值」所涉及者,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 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 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 念。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 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 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 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 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 ,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 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註1:本文係參考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1554%2c202005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