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復以:(一)、查:(1)刑法第二十二條之業務正當行為,其正當性之判斷,應以比例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加 以衡量。縱上訴人等當時確欲駁斥李○○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然衡諸一般大眾普遍可接受而較正當之作法非僅單一,例如可僅以文字報導此情,或引用有憑據之網址方式,並將相關圖片等資料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而竟刊登上開圖片於顯著位置,所為難以通過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之檢驗。(2)新聞自由係為「公共的 」領域服務,隱私權則在保障「私人的」事務,兩者在概念上可清楚區分。
1.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 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 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 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 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 適當之限制。
2.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 、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 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 設。
3.刑法上開規定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 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 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 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 以處罰。
4.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當憲法保 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 主張必須退讓,並進一步依憲法對各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 價值秩序,具體衡量案件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 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取得相衝 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
5.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 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 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 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 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
6.換言之, 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 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
7.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 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法益係「通訊之隱 私」,而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乃「個人之隱私」,二者尚屬有間。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4%2c%e5%8f%b0%e4%b8%8a%2c1227%2c20150430&lawpara=&isp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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