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152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電擊棒分屬違禁物、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之自由 意思。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振昌或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志 昌,或亮出改造手槍並作勢拉手槍滑套,或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林玉銘腰部,其等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縱被 害人陳志昌、林玉銘或有抗拒行為或趁隙逃離現場,均難認 並未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原審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盜2 罪,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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