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21 號 刑事
(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轉教唆被告洪堯慶率人乘機擬將被害人謝鴻圖毆致雙腿殘廢,洪堯慶乃駕車載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尾追駕駛機車之謝鴻圖,自後追撞使之人車倒地後,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下車持鐵器、木棍重擊其雙腿膝蓋關節及小腿,欲打斷使之傷殘,謝鴻圖因而左膝蓋部八×一五公分瘀血合併左臏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折合併十×五公分瘀血、右肘部五×四公分挫傷,經送醫治療後左膝及右膝運動範圍為十度,未致毀敗程度等情,係以被害人謝鴻圖之指訴,證人即主治醫師謝東明之結證及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論據。查醫師謝東明於警訊時曾稱謝鴻圖左、右腳均可能部分功能喪失,繼續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才能就功能性加以評估等語,嗣原審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訊問時,訊之:「他(謝鴻圖)現在雙腳是否殘廢﹖」謝東明僅答以:「並非完全喪失,僅一部分並無毀敗。」又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鴻圖左、右膝運動範圍均為十度(前伸負十度、後屈二十度),同年八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指「癒合不良,行動不便」,謝鴻圖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指陳伊迄今仍在謝東明醫院治療,無法彎曲,至多只能彎曲十度,現已成殘廢等語。從而醫師謝東明上揭所證,真意如何﹖究指僅一部分尚未毀敗而大部分均已毀敗﹖抑受傷肢體全然未達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苟如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謝鴻圖送醫治療後左、右膝運動範圍僅十度屬實,其膝蓋關節之伸屈迴轉機能似與完全喪失者無異,而無法正常自由行走,應否認已達於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均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深入查究審明,遽認未達毀敗之程度,對謝轉、洪堯慶部分依教唆重傷未遂罪及共同重傷未遂罪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留言
You must be logged in to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