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5 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同法第 6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文件 ,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且命提出該債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在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下,應給予債權人相當之補正期間。查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接獲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業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其係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及設定普通抵押權,因設定年代距今已久,地政機關復以該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似見再抗告人已說明其如何取得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為何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緣由,乃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逾期於5 日期限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執行之聲請,該補正期間是否適當、相當,不無研求餘地。其次,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新北地院執字卷附件三),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係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3日至97年8月12日,核與再抗告人於 96年1 月25日應國稅局詢問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間金錢借貸情形相符(見新北地院卷57、59、63頁),有國稅局應原法院另案審理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檢送相對人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相對人張○○之說明書(見原法院卷31至44頁),其上記載游○○生前未償債務1000萬元 、債權人為再抗告人、合意為確保該債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經國稅局於96年2月6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上卷47頁)等情,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似亦不爭執游○○生前積欠再抗告人1000萬元債務乙情,能否仍謂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無法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亦非無疑。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6%8a%97%2c840%2c202107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