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 「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 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 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稅捐稽徵法第3 條前段明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旨除便民納稅外 ,尤在加強稅源之控管,落實稅捐之徵收。代徵之娛樂稅, 係代徵人依法以娛樂稅名義,代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即出價娛樂之人徵收之稅款,於代徵人收取時,即屬政府所有稅收之一部分,代徵人僅係為政府持有,仍應依法繳納予稅捐機關。代徵人就代徵所得,尚於其持有中之稅款,違背為政府代徵而持有稅捐之本旨,以之供己用,且屆期不依法繳納 ,自應負侵占罪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取得本件包括娛樂 稅在內之上開票款收入1,619 萬餘元,卻逾期不予繳納,因 論以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自屬於法有據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學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78%2c202101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