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郭○○保管,委任其處理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已終止與郭○○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共同不法提領系爭帳戶如上金錢(原判決第1 頁第25列以下)。而彰銀帳戶係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郭○○開立元大甲、乙帳戶,授權委任郭○○買賣股票,依序於102年1 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三第 8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又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以前。則被上訴人授權委任郭○○處理事務之範圍有無包括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委任郭○○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得自由提領款項,系爭股票為郭○○所有等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原審應究明上訴人是否均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 3人各應負返還利得予被上訴人若干?並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處。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郭○○、郭○○、郭洪○○1,453萬9,600元、976萬1,907元、68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即係平均取得利益,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有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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